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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五莲县人民政府、王明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人民政府,王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027-9。法定代表人朱贵友,县长。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明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王明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3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莲政发〔2013〕39号《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却坡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下称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五莲县城山东路以西、五莲一中中路以东、五莲山路以北、育才路以南区域内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执行人王明海所有位于洪凝街道却坡居453号的房屋在征收区域内。房屋征收部门为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在征收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明海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2013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莲政补决字[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明海所有的位于洪凝街道却坡居453号房屋依法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被执行人王明海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十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十五天内完成搬迁和交付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王明海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也未按期搬迁,腾空被征收的房屋。2014年1月13日,被执行人王明海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1月23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32号复议决定书,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王明海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生效。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王明海送达了莲征补催字[2017]10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限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在催告期限内,被执行人王明海仍未履行房屋搬迁腾空义务,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决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明海逾期拒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腾空房屋义务行为违法,且在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补决字[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王明海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交接及补偿安置手续。逾期强制执行由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