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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255王文兵与朱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兵,朱阿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55号原告:王文兵,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琪,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阿根,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兵与被告朱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合计19115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倒车驶入兴化市合陈镇陆线陆谦段0KM+45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目前原告治疗费用已经花费二十多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先行诉至法院。被告朱阿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及明细;被告已经为本起事故垫付23000多元,其中向交警部门缴纳2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该票据在交警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227716.24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3.兴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白蛋白40支,其费用20000元为自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8天=1584元;5.根据原告治疗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1000元,原告庭后表示护理费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仍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300.24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单据佐证,予以认定。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70%损失即176610.17元应由被告承担,减去被告垫付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文兵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610.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已减半),由被告朱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1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晨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