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兰秀宋兴仁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秀,宋兴仁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兰秀,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重婚罪,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兴仁,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因涉嫌犯重婚罪,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万州检刑诉[2017]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犯重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7日又以渝万州检刑变诉[2017]第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以来,被告人胡兰秀在明知自己还未与被害人吴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宋兴仁以夫妻名义生活于广东省潮州市,并共同生育三名子女。被告人宋兴仁明知被告人胡兰秀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人宋兴仁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兰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婚姻信息查询记录、全户人口增减记载、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处证明材料、证人宋某、宋某1、米某、牟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兰秀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宋兴仁明知被告人胡兰秀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兴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兴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兰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兴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兰秀、宋兴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兰秀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宋兴仁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