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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身份证号……,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岳阳同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家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11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岳阳同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同联药业)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公司的139092.13元分四次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用于炒股。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所挪用的139092.13元归还给同联药业。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同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银行流水,余额宝账户明细,证人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1的证言,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恒兴专审字(2016)046号审计报告书及关于审计有关情况补充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职务、职责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前归还了其挪用的全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柏羽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或者其他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