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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国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生,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宋国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3时46分,被告人宋国生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额济纳旗公安局达来呼布镇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发现宋国生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经当场对宋国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39.4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宋国生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9.9890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宋国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宋国生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宋国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宋国生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国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自述材料、驾驶证信息查询件、车辆照片及信息查询件、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宋国生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依法应当从严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根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