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2012号原告:李某1,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原告女儿),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黄某,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原告李某1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未预交),经批准免交。审 判 长 陈登宇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