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保字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XXX,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260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长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职员。被申请人:XX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孙玉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申请人: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鲁凤君,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鲁凤君,总经理。被申请人:鲁凤君,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李秀芹,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孙玉成、被申请人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鲁凤君、被申请人李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孙玉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被申请人X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申请人孙玉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二、轮候查封被申请人X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臧凤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畅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