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文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曾用名:丁小汕),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30025853214。负责人:张小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负责人:吴邦疆,村委主任。上诉人马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简称甘霖镇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月明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尚未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生效判决书认定是上诉人承包“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实际投资的物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甘霖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月明村委会未作答辩。上诉人马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的“溃疡灵”原液7.455吨、“抗旱灵”原料0.1吨、银标奖锅盖16000只、500cc标签15000只、压瓶机1只、条形码15000颗、合格证5003张、防冻液标签1500张、广告图750张、塑料袋1000只、中华硅肥粉剂3.075吨等财产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其诉称放置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内并由两被告占有的科研和科普生产资料为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诉称的科研和科普生产资料的事实存在以及其对所称财物享有物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文华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溃疡灵”原液7.455吨、“抗旱灵”原料0.1吨、银标奖锅盖16000只、500cc标签15000只、压瓶机1只、条形码15000颗、合格证5003张、防冻液标签1500张、广告图750张、塑料袋1000只、中华硅肥粉剂3.075吨等财产为其所有,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科研和科普生产资料的事实存在以及其对所称财物享有物权。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判决书也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甘霖镇政府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