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连军、韩渭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韩渭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渭社,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连军自称在2016年11月下旬,以1800元在华县一个叫刘峰(未抓获)的手中购买毒品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下午、11月29日早上由被告人张连军提供毒品,被告人韩渭社负责联系、交易,两次将毒品卖给张谦君(已行政处罚),被告人张连军获利1000元,同时供韩渭社免费吸食毒品。同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欲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韩渭社身上缴获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张连军涉案款1000元。后经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结论书,鉴定文书,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与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连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连军、韩渭社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韩渭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连军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