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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邓某某,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85号原告安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务工,现住丰镇市旧城区文庙社区。委托代理人韩兴安,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人,无业,现住大同市城区同云路。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4年5月21日,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同云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某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安、被告邓某某与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19时40分许,在208国道与丰镇市工业大街丁字路口,被告邓某某驾驶晋BLXX**小型普客由西向东行驶上诉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5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Ⅲ度脱位、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6年8月9日丰镇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0175.40元,车主刘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开裁判。1、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护理费7150元(100元6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50元×180天=270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15%÷4人+10637×9×15%÷4=757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出院、复查、鉴定)上述合计:1938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三)在交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73817元由被申请人(三)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1672元,如仍有不足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给付。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与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80元/每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晋BLXX**小型普客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国道与丰镇市工业大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公交丰认字【2016】第2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度)、腰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花费30175.4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3100元),后期门诊检查花费231.80元。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某某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评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65-180日,护理65日,营养6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丰镇市新太泰洋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期间每月工资为4500元。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河东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安亮与岳二祥系原告父母,安亮出生于1946年11月16日,岳二祥出生于1947年8月11日,二人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且安亮与岳二祥育有四个子女。丰镇市旧城区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在丰镇市旧城区文庙社区东街8号居住至今。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晋BLXX**小型普客,权属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内。邓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与票据,鉴定意见,证明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造成原告安某某合理的人身损害后果,首先由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确定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为,关于医疗费,包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0175.40元和后期门诊检查花费231.80元,医疗费确定为3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65天=6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依照司法鉴定说明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需要加强营养并得到护理,并因此产生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同时在“出院证明”中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对原告请求三期营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60日,酌定支持45日,营养费计算为100元×45天=4500元;原告请求护理日期为65日,酌定支持45日,护理费计算为110元×45天=49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三期误工期为180日,酌定支持150日,原告请求误工标准每天150元,虽然原告提供一份丰镇市新太泰洋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有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日的工资为150元,应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13元×150天=16950元;残疾赔偿金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中(一)有两处伤残者在伤残重的等级上,再加上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第二处为六级以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594元×20年×15%=91782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30000元×15%=45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对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标准宜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其父)10637元×9年×15%/4人=3589元、(其母)10637元×10年×15%/4人=3988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项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1674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67466元-120000元=474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为47466元×70%=33226元,而剩余部分47466元×30%=142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3226元。上述赔付款项合计15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33元与伤残、三期评定费24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邓某某与刘某某负担4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彦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