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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日振、韩锡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日振,韩锡军,黄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财保29号申请人:何日振,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韩锡军,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黄伟珍,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韩锡军的妻子,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人民币95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韩锡军、黄伟珍共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商住小区二期10号11号楼506房、黄伟珍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南涌路3号7栋802房,房产证号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930**号和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何日振提供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泉溪路二巷一号建行宿舍7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登记在何亚妹名下位于遂溪县城西乡毛巾厂西南21号[土地证号为遂府国用(2012)第1**号]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日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以人民币95万元为限额,1、查封被申请人韩锡军、黄伟珍共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商住小区二期10号11号楼506房.2、查封被申请人黄伟珍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南涌路3号7栋802房,房产证号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930**号。二、查封申请人何日振提供担保的1、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泉溪路二巷一号建行宿舍7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2、登记在何亚妹名下位于遂溪县城西乡毛巾厂西南2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遂府国用(2012)第1**号。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房产、土地在查封期间,交由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不得进行出租、抵押、转让等权利处分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何日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何日振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国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