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执恢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4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委托代理人郑田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绍胜。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32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初执案件本综,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复执是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现已查封。申请人表示本次申请恢复执行是继续冻结账户,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