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友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伦,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友伦在本区梁山街道豆芽巷与北新街的路口(梁平区质监局门前),通过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人民币。同月21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梁山街道祥和小区附近将被告人陈友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友伦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收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