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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芮元桐与何森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元桐,何森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8号原告芮元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魏青松(系原告的女婿),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何森焱,男,1949��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芮元桐与被告何森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元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森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元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森焱支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68426.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6日,被告何森焱因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宅信用社治平分社贷款70000元,由原告芮元桐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何森焱未能归还本息。为此,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2月16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浦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书,判决芮元桐在本金70000元,利息5464.02元(算至2005年11月10日止,以后另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芮元桐于2012年9月3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6909元,偿还诉讼费2924元;于2016年10月28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8593.76元;共计68426.76元。后原告向被告何森焱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何森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芮元桐与被告何森焱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森焱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芮元桐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森焱追偿,被告何森焱理应及时给付该笔代偿款,拖欠不付系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芮元桐要求被告何森焱支付代偿款68426.7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森焱支付原告芮元桐代偿款68426.7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05元,由被告何森焱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755元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