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永和、胡蓉等与丽水市莲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永和,胡蓉,邓婧玥,丽水市莲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永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蓉,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和,男,系胡蓉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婧玥,女,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邓永和,男,系邓婧玥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莲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03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邓永和、胡蓉、邓婧玥为与被申请人丽水市莲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永和、胡蓉、邓婧玥申请再审称,1、旅游合同附件中承诺“全程四星,升级两晚五星”,但实际住宿的酒店严重偏离承诺,且被申请人是有意的,存在欺诈行为;2、被申请人的导游在带领其他游客参加自费旅游项目时,影响到了再审申请人的旅游行程安排。导游不但不妥善安排再审申请人休息或者活动,反而以“晒太阳”的方式强迫其参加自费项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回其自费项目费用;3、其参加一、二审诉讼活动,造成误工,误工费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再审本案。莲城旅行社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附件写明“全程四星,升级两晚五星”,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入住酒店仅有一晚为五星。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莲城旅行社擅自降低旅游服务标准,并综合其违约程度、违约项目在整个旅游行程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其赔偿三再审申请人人民币3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实体处理基本得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全额旅游费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强迫其参加自费项目,但对此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因提起诉讼,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其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邓永和、胡蓉、邓婧玥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永和、胡蓉、邓婧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代化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