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姗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192号原告:王姗,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健康路37号。法定代表人:范成明,董事长。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唐城御景苑小区物业办公楼德润房产。法定代表人:范成明,总经理。原告王姗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图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德润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定购书;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定购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与人民路交汇处的唐城御景苑项目5区一层27号商铺,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商铺单价为4900元每平方米,商铺总房款为308259元,应交付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承诺以分期的付款方式付清,若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按协议约定索赔。同时,双方还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此协议自动失效。房屋定购书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该商铺的定金50000元。在房屋定购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房产项目转让给案外人李小龙开发,导致原告所订购的商铺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无法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德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定购书、收据、(2016)兵0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签订房屋定购书,约定由原告定购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甲方)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与人民南路交汇处的唐城御景苑项目5区一层27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62.91平方米(面积为设计暂定面积,乙方的购房面积最终以测量机构核准的面积为准),承诺以分期的付款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4900元,商铺总价款为人民币308259元,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房屋定购书中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电话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指定地点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同时原告按总房款的20%向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此协议自动失效。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与人民南路交汇处的唐城御景苑项目转给案外人李小龙。本院认为,原告王姗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姗向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交付的人民币50000元属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是因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将位于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与人民南路交汇处的唐城御景苑项目转给案外人李小龙,导致原告王姗和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不可归责的事由,因此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系被告德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被告德润公司对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姗主张解除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书和要求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要求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润公司、德润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姗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定购书。二、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姗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姗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