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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1、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503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李某3。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闫龙飞,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王某2,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李某4的养老、医疗保险和个人公积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4的父亲,被告王某1系李某4的妻子,被告李某3系李某4与王某1的独生女。2016年12月15日李某4去世。原、被告就李某4遗留的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4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4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我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4系原告李某1与其妻子汤某之子,李某4与被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被告李某3。案外人汤某于2014年8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4于2016年12月15日去世,去世时尚未退休。李某4去世后,被告李某3到李某4所在单位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李某4养老个人账户和医疗个人账户的清算手续,确认李某4的养老个人账户清算金额为70870.62元,医疗个人账户清算金额为488.67元,共计71359.29元,并提供了被告王某1中国银行的社保卡账户用于接收上述款项。截止至2017年4月5日,被继承人李某4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为108500.5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保险退款和公积金为李某4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中的一半为王某1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为李某4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应继承李某4保险退款11893.22元、公积金18083.42元的金额也不持异议,但由于双方就继承款的给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调解未果。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4生前立有生效遗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李某4没有留有生效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李某4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李某4去世后清算的社会保险退款71359.29元中的一半系被告王某1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1893.22元(71359.29元/6)。由于二被告自认上述社会保险退款将打入被告王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所以原告的继承份额应在社会保险退款入账后由被告王某1支付给原告。李某4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108500.54元中的一半亦系被告王某1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8083.42元(108500.54元/6)。由于原告只要求按照2017年4月5日李某4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数额进行遗产分割,放弃分割后续产生利息的权利,故自2017年4月6日起上述公积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归二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清算退款71359.29元由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3各继承11893.22元,剩余款项全部归被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1在取得上述退款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3应得的继承款每人11893.22元;二、截止至2017年4月5日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108500.54元由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3各继承18083.42元,剩余款项全部归被告王某1所有,自2017年4月6日起上述公积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归被告王某1、李某3所有,原、被告需互相配合办理领取上述公积金的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0元,被告李某3自愿负担;保全费139元,原告李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