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开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开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364号原告: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明珠湾509号。法定代表人:帅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关保,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鉴,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开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万元,被告张开鉴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好友郭军代办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开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6日、2004年2月27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暂借到保安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据具借人:张开鉴2003.11.26”,“暂借到保安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具借人:张开鉴2004.2.27”。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合计9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张开鉴。2003年11月18日、2004年5月11日,被告张开鉴让好友郭军帮其代办借款两笔,并分别由郭军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汇入张开鉴农行金穗通宝卡卡号:95×××19。具借人:张开鉴郭军代03年11月18日”,“代办代办张开鉴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汇入其建行卡,并记入其个人往来账卡号43×××67,代办人:郭军04-5-11”。原告按照上述借条上所指定的银行及卡号于2003年11月18日将5万元汇入被告张开鉴尾号为3019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04年5月12日将3万元汇入被告张开鉴尾号为2767的建设银行账户。审理中,因本院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信息查询表、借条复印件4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业务收费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张开鉴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及代办人郭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中9万元借条为张开鉴本人出具,现金给付,另外8万元借条由代办人郭军出具,款项汇入借条载明的被告张开鉴账户,故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开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鉴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