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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甫成、崔如仙与被告李利生、阳泉市好运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成,崔如仙,李利生,阳泉市好运经贸有限公司,刘青连,张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924号原告张甫成,男,193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崔如仙,女,1940年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张甫成,系其妻。委托代理人张柱娥,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李利生,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萍,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系被告李利生之妹。被告阳泉市好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巨明,经理。第三人刘青连,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第三人张燕,女,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同第三人刘青连,系其女;系二原告之孙女。原告张甫成、崔如仙与被告李利生、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好运公司申请追加刘青连、张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成、崔如仙委托代理人张柱娥、被告李利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萍、被告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巨明、第三人刘青连、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成、崔如仙诉称,2014年1月29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桃北西街三矿中学公交车站路段,被告李利生驾驶晋CT1***号小型轿车和行人张建华相遇肇事并致张建华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利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死者张建华父母。事故发生这么长时间以来,二被告分文未向二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利生辩称,已于2014年5月7日及同年12月5日分两次共支付刘青连252212.50元的赔偿金。剩余款项保险公司依规赔付的赔偿金在好运公司账上尚未领取,是因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对赔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已与我无关。被告好运公司辩称,我们接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通知过他们七、八次,他们一直不去。我们和交调委曾多次协调,但也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为了保护双方的权益,在公司账上的钱哪一方也未给付。原告应更正诉讼请求,应在76万元之中拿应拿的部分,而不是80万元,因为76万元是各方当时协商好的赔偿数目。第三人刘青连、张燕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才是真正的主体实体的权利人;2.本案案由严重错误,因答辩人已在阳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交调委)的调解见证下达成死亡赔偿76万元的调解协议。且被告李利生已经赔付252215.50元,可见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终结;3.本案管辖权存在异议。该案应属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4.根据交调委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答辩人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追加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甫成与原告崔如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青连系二原告儿媳,第三人张燕系二原告孙女,死者张建华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刘青连之夫、第三人张燕之父。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李利生驾驶晋CT1***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沿阳泉市桃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三矿中学公交车站路段时,与行人张建华相遇肇事,至张建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利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见一大队2014年2月27日晋公交认字(2014)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第14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后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利生与第三人刘青连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青连(系死者张建华妻子),乙方李利生。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6万元;二、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先付甲方16万元,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向甲方进行赔付,在保险公司向甲方赔偿后不够76万元,由乙方在20日之内承担全部赔偿,同时,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担保人李永生、李海萍(本案被告李利生委托代理人)。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利生与第三人刘青连又在交调委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开头当事人姓名一个是被告李利生、驾驶人,一个是张建华、行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4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经家属向市交调委申请调解赔偿。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受害人张建华赔偿项目及金额各种费用60万元;二、车损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三、鉴定、尸检、施救费等其他费用由车主承担;四、受害人家属其他损失费经双方同意,李利生自愿一次性全部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作为补偿;五、赔偿方式:共计76万元,车主已赔付16万元,余款6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转移支付手续后,由车主一次性全部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刘青连477886元,受害人父母122114元,不足部分由车主被保险人全部补齐赔付;六、保险理赔到位后,受害人家属向肇事司机李利生出具谅解书。落款当事人姓名一个是刘青连,一个仍是李利生。后保险公司依规赔付507784.50元并将款项汇至被告好运公司账上。好运公司积极处理此事,并于2014年12月1日以阳好经函字(2014)3号书面函通知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5日上午8:30分到其公司处理此事故的善后事宜。在约定时间李利生、刘青连、张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柱娥持授权委托书到场。当场各方对76万元赔偿款均无异议不再变化,前期李利生已付刘青连16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款507784.50元,当场李利生再付刘青连92215.50元。当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柱娥与刘青连、张燕签订:关于张建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继承人及赡养人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刘青连、张燕,乙方张甫成、崔如仙、代理人张柱娥。关于好运晋CT1***号出租车2014年1月29日交通事故导致张建华死亡事故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父母自愿分得叁拾万元,其余四十六万元归刘青连、张燕所有(误工费、交通费自行协商)。协议签订后本应当日分配并提取留存在好运公司账上的507784.50元,但应李利生需取得张甫成、崔如仙的谅解书后方同意放款。数日后谅解书交付李利生,再叫刘青连来共同办款时,刘青连反悔。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过诉讼,均无果。本次诉讼中,因二原告及第三人仍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甫成、崔如仙作为死者张建华的父母,在死者因交通肇事死亡后近三年(死者2014年1月29日死亡,原告本诉时间2016年11月14日)时间里未得到分文赔偿,故有权对居住在本院管辖内的李利生、好运公司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本院有管辖权。好运公司请求追加刘青连、张燕进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刘青连、张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此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有据。第三人进案后辩称的四点意见,上述已说明原告主体及管辖的问题。另两点关于本案案由没有问题。再就是关于根据交调委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人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追加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调委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不认可,本院亦认为该协议前后所列当事人不准确,尤其没有本案原告参加,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关于第三人刘青连与被告李利生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李利生只能对自己应出的赔偿款负责履行,无权确认全部赔偿款的权利人份额,故该协议无权对抗其他权利人。之后李利生给付刘青连16万元,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07784.50元亦支付到好运公司账上。好运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召集各方处理此事,最终达成协议:总赔偿金额76万元均无异议,除保险公司依规定应赔偿外,不足部分由李利生补齐,故当日李利生再付刘青连92215.50元。李利生、好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到此已完毕。且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亦达成了分配协议。且该协议分配较为合理。因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的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死者亲属同等享有,原告及第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的死者亲属,故权利是同等的。故从原告分得的份额上来看是已作出让步的。因为第三人始终未提供丧葬等方面的具体花费证据以证明额外花费,各方本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协议约定,后因第三人反悔而导致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原本一家亲,在共同失去亲人之后本应互相安慰共同扶助,反而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对簿公堂,实在不该。尤其经数次诉讼,各自身心疲惫,也给被告带来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为此应尽快停纷止争,使原告与第三人早日化干戈为玉帛,回归家庭的和谐。而原告提出主张76万元的诉求是不合理的,故不能全部支持,从诚信角度考虑,仍应遵守曾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较妥。即现在好运公司存放的死亡赔偿款中其中30万元归二原告,剩余部分归二位第三人。李利生已支付刘青连的款项亦归二位第三人。本案实际履行内容已与被告李利生无关,但好运公司负有协议执行的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甫成、崔如仙人民币300000元整。剩余207784.50元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刘青连、张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各半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被告好运公司协助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和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云审 判 员  牛迎春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