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G×××××号两轮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涵洞处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G×××××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涵洞处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马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现场检查记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