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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陈晨与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易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369号原告:陈晨,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易义,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晨与被告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被告易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供货,货物为矿山设备及配件,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7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欠条基础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早于2014年已经终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易义辩称,一、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被告代销原告的设备及配件。二、欠货款是事实,但应扣除未销售出去以及因质量问题而退回的货物,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将存货拉走,剩下的货款,被告给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是买卖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晨货款,小写(¥227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元正。如出现纠纷三河法院管辖,欠款人:易义。身份证:.2017年2月25日”。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是代销关系,并出示了7张退货及未销售出的货物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内容并没有自己的签字。被告主张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造成用户退货,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的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今欠到陈晨货款”,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无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义给付原告陈晨货款人民币2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易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