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占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武占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224号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西街。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武占东,男,个体。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热力公司)与被告武占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来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武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武占东给付富源热力公司2013年10月15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9504.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武占东承担。被告武占东辩称,原告富源热力公司所述的拖欠其供热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因是因为我从入住以来家里温度一直达不到供热标准。找供热站经理反映协调也一直没有解决,也没有给我出具暖气改造图。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富源热力公司为被告武占东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武占东的供热争议房屋属商住两用,经营性面积是57.4平方米,居民住房面积是57.39平方米。根据巴彦淖尔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对临河地区取暖费分时段收取有关问题的补充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居民住宅当年7月15日前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2元;当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7元;当年11月16日至第二年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第二年16日以后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2元。经营性用户当年7月15日前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当年7月6日至10月15日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2元;当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当年11月15日至第二年2月15日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8元;第二年2月16日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告武占东拖欠原告富源热力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未付。庭审中,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认可被告武占东家在供热期间一楼最低温度为18度,二楼最低温度为15度,被告武占东未能提供室温检测报告。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纳供热费。原告富源热力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本案中,被告虽未能提供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室温检测证据,但据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认可的室内温度也低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为此,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武占东给付的供热费,应按居民住房每月每平方米3.2元收取,经营性用户每月每平方米4元收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合计7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被告武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滞纳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