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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连诉被告和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连,和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173号原告:王兵连,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咪咪,女,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和国伟,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兵连与被告和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咪咪、被告和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和国伟不经审批要在耕地上建房,还说原告家厕所房堆的碳影响其美观,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让原告把碳搬走,并将原告家使用了十多年的厕所拆毁,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在原告上前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时,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遭其拳打脚踢,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在原告的头部、胸部、脸上乱踢乱打。报警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将原告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双耳中耳炎,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3258.73元。此事发生后被告逃脱罪责在外躲藏,迟迟得不到处理,原告多次到长治、太原上访。2016年11月22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2016]00000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2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58.73元、误工费1026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在外租赁房居住租赁费7000元、上访到太原、长治各种花费3000元,共计16393.73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长子县公安局[2016]000002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搂住被告胳膊,被告用力甩胳膊时,原告被甩倒在地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9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收据一支,费用2549.23元,门诊票据三支,花费349.5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大堡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14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医院诊断有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其没有打原告,当时发生争执时,原告拖其胳膊,被告自己甩胳膊时,原告摔倒了,至于原告受伤了没有其不知道,即使受伤了,其也不应该赔偿。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5月8日,被告和国伟与原告王兵连因挪厕所旁碳的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和国伟用脚将王兵连家厕所的一面墙踢倒,随即原告搂住被告胳膊,被告甩胳膊时将原告甩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双耳中耳炎,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898.73元。2016年11月22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和谐解决,但双方均不理智,导致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98.73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4元×9天=1026元、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1元×9天=90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33.73元。被告依法承担80%的责任,即4747元。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居住租赁费7000元、上访到太原、长治各种花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47元。二、驳回原告王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兵连负担110元,被告和国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