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邓创添、邓创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邓创添,邓创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894290560X。负责人:邝卫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邓创添,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址:开平市。被告:邓创亮,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开平市三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邓创添、邓创亮金融借款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于庭审辩论结束前请求变更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50694)。二、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69)叙做购车易分期欠款人民币130265.81元(其中到期本金21672.00元、滞纳金6143元、利息1802.81元;未到期本金人民币63871.00元、手续费7656元;1+N保险理赔29121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邓创添为上述信用卡款项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创添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69)。2015年9月,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2015年11月6日,被告邓创添、被告邓创亮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50694)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6JA20150694),约定原告贷款10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每期还款2777元,手续费率11.5%,每期还款319元。同时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以原告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购车易分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信用卡(卡号:62×××69)。放款初期被告已偿还最低还款额,最近一次还款是2015年12月26日还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该行为说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其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69)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0265.81元(其中到期本金21672.00元、滞纳金6143元、利息1802.81元;未到期本金人民币63871.00元、手续费7656元;1+N保险理赔29121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贷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申请表、工作住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银行信用卡EMS寄送办理确认书、个人金融业务(银行卡)亲签亲访情况记录表、粤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5069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6JA20150694)、借款借据、“粤J×××××”丰田牌小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4、信用卡(卡号:62×××69)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5、共同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创添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且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受理后,已向被告邓创添发放卡号:62×××69的中银信用卡。2015年9月6日,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共同填写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邓创添、被告邓创亮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50694),约定:“一、持卡人:邓创添、邓创亮;原告同意授予卡号为62×××6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二、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三、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者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邓创添(××)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6JA20150694),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编号为JG76JA2015069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本合同项下××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自愿将信用卡分期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以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0日,被告邓创添以名下“粤J×××××”丰田牌小轿车办理了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为××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放款初期被告邓创添的信用卡(卡号:62×××69)偿还最低还款额,在2015年12月26日存入涉案信用卡4000元之后就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全部欠款。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邓创添的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69)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0265.81元(其中到期本金21672.00元、滞纳金6143元、利息1802.81元;未到期本金人民币63871.00元、手续费7656元;1+N保险理赔29121元)。原告经催讨还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乙方)与被告邓创添(甲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邓创添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领取中银信用卡(卡号:62×××69),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邓创添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共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以卡号为62×××69信用卡为结算工具的金融借款合同。由于卡号为62×××69信用卡持卡人是被告邓创添,上述借款合同将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均列为持卡人确实存在合同内容瑕疵,但根据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签订并提交给原告审核的共同借款申请表,可确认被告邓创亮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创添共同向原告申请购车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其同意按涉案借款合同中“持卡人”条款接受约束,故原告与两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履行该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款项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购车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涉案借款合同的分期付款额按约定计入卡号为62×××69信用卡透支款来偿还,故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结欠原告的共同借款本息应以该信用卡记载的欠款额为准。经查,截止2016年12月6日止,卡号为62×××69信用卡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0265.81元(其中到期本金21672.00元、滞纳金6143元、利息1802.81元;未到期本金人民币63871.00元、手续费7656元;1+N保险理赔29121元)。两被告多期没有依约归还欠款给原告开平中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内容,原告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50694)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卡号为62×××69信用卡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0265.81元及此后(2016年12月7日起)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创添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6JA20150694),将信用卡分期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1月10日以“粤J×××××”丰田牌小轿车办理了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为××的抵押登记,故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对被告邓创添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邓创添、邓创亮签订的编号为JG76JA2015069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卡号:62×××69)欠款人民币130265.81元及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若被告邓创添、邓创亮逾期履行上述第二判项义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邓创添名下的“粤J×××××”丰田牌小轿车,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保全费117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创添、邓创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锦洪审判员 张永进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