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尚佑、刘志文、贾其兰与被告于仁超、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佑,刘志文,贾其兰,于仁超,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1358号原告:马尚佑,男,2014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威海市南海新区金海滩阳光城。法定代理人:马敬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现住威海市高区抚顺路。原告:刘志文,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前官村。原告:贾其兰,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前官村,系原告刘志文之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现住威海市高区抚顺路。被告:于仁超,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政府驻地,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北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尚佑、刘志文、贾其兰与被告于仁超、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0492.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侵权人刘金利(系原告马尚佑之母、原告刘志文、贾其兰之女,)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被告于仁超开办的私人诊所就诊,并根据被告于仁超出具的药方从被告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抓药,刘金利服药二十余天出现肝损伤,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治疗,但医治无效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60%。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结,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而非相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3日以于仁超、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三主体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三主体对被侵权人刘金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赔偿三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40%即363661.53元(已履行),同时以于仁超和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对被侵权人刘金利的死亡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三原告要求于仁超和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虽然和前诉的被告人数并不相等,但是相同;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亦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和前诉的法律关系均为刘金利因医疗损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也相同;本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明确驳回了三原告要求于仁超和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六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又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60%(即前诉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无权重复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尚佑、刘志文、贾其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