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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振与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蔡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201号原告:王振,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女。被告:蔡晓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振诉被告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晓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9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2,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蔡晓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起算之日为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本金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出借款到被告指定账号之日协议生效;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违约责任。该借款协议书后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指定账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复印件。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2,000元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2,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逾期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蔡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借款期间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三、被告蔡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借款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蔡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