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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相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华,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上诉人刘相华因与被上诉人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上诉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70000元属实,其中的90000元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上诉人是2015年7月15日补写的借条,但上诉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分九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计172500元,上诉人已超额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案因上诉人在外地打工,身体不适,在一审诉讼阶段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而被一审缺席判决。综上,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冯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相华偿还冯涛借款本金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相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刘相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冯涛借款90000元,当日,冯涛将借款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刘相华,刘相华向冯涛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8日,刘相华因做生意欠别人债务未还导致其所有的机动车被他人留置扣押,为此再次向冯涛借款80000元用于赎回车辆。当日,冯涛向刘相华又提供借款资金80000元,刘相华向冯涛出具借条一份,刘相华之妻何花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该借款用途。上述借款经冯涛多次找刘相华索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刘相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冯涛借款90000元,冯涛借款后,刘相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28日,刘相华又向冯涛借款80000元,并向冯涛出具借条一张,其妻何花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冯涛的诉讼请求,有刘相华出具的欠条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相华应及时还清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涛偿还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刘相华负担。二审审理中,刘相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言:1、刘波一份证言,拟证实刘相华在汉口西北湖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万元,其中还了冯涛2万元钱。2、高年青两份证言,均证实2015年10月高年青帮刘相华卖毛毡的钱,此款还给冯涛3万元;还有一笔2016年4月帮刘相华卖毛毡的钱29600元,此款还给冯涛24900元。经质证,冯涛对三份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相华提交刘波一份证言,高年青两份证言的书面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冯涛对证言不予认可,故刘相华的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刘相华向冯涛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刘相华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刘相华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相华上诉认为其向冯涛的借款,有案外人可以证明其偿还给了冯涛,虽其提供案外人证人证言,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条原件仍由冯涛本人持有。依据该借条,刘相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刘相华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刘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