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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俊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俊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邹俊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俊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邹俊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7时许,因被告人邹俊成擅自摸看被害人李某的麻将牌,双方在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四队邹某2养鸭场的屋内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邹俊成用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的脸、手和大腿,被害人李某持板凳和烟筒打伤被告人邹俊成的头部。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邹俊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俊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邹俊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邹俊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529.08元(其中医疗费13573.08元;误工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78元;交通费12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邹俊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许,因被告人邹俊成擅自摸看被害人李某的麻将牌,双方在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四队邹某2养鸭场的屋内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邹俊成用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的脸、手和大腿,被害人李某持板凳和烟筒打伤被告人邹俊成的头部。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邹俊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俊成出生于1975年11月15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俊成于2016年10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1(阿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16时许,其和“阿某3”、“阿某4”、“阿某2”,在“阿某2”的养鸭场里玩麻将。“十二”(邹俊成)坐在“阿某4”(李某)的右后边观看。当轮到“阿某4”摸牌时,“十二”出手帮“阿某4”摸牌,两人吵了起来。“十二”打了“阿某4”一巴掌,“阿某4”则抄起所坐的凳子朝“十二”的头部打去。“阿某4”见“十二”头被打出血了,扔掉凳子转身往邹华容家的方向跑了,“十二”从他骑来的摩托车挡板处拿出一把小刀追上“阿某4”,用刀往“阿某4”的脸上和腿部捅去。2.证人邹某2(阿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下午,其和“阿某4”、“阿某3”、“阿某1”在其家小店门口打麻将,邹俊成在看牌时伸手摸了“阿某4”(李某)的牌看,李某生气并骂邹俊成,邹俊成打了李某一巴掌,李某随即拿起板凳打中邹俊成的头部。后来,李某拿了一只水烟筒出来,邹俊成从他的摩托车处拿来一把刀,双方在其小店旁边的路边打了起来,李某用水烟筒打到邹俊成的手和背部,邹俊成用刀划伤李某,还捅了李某的左边大腿几刀。3.证人邹某3(阿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下午,其和“阿某4”、“阿某2”、“阿某1”在“阿某2”家小店门口打麻将,邹俊成坐在李某(阿某4)旁边伸手摸了李某的牌看,李某生气并骂邹俊成,邹俊成打了李某一巴掌,李某拿起板凳打中邹俊成的头部。邹俊成在他的摩托车上拿来一把刀,李某到旁边拿水烟筒与邹俊成对打。邹俊成用刀捅了李某的左大腿三刀。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其在“阿某2”的养鸭场那里打麻将时,因为邹俊成在旁边随便说其麻将牌给别人听,并摸其麻将牌看,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其用板凳将邹俊成的头部砸伤,邹俊成用刀将其手、脸、左腿等部位刺伤。四、鉴定意见,(陆)公(刑)鉴(法)字[2016]第239号、2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邹俊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8月31日,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案发中心现场是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四队邹某2的麻将铺及旁边的公路。麻将铺背后旁边往西的上坡路上有一只拖鞋和大滩血迹。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俊成指认出:(1)其和亚铁发生争吵的地方是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四队亚九养鸭场的麻将屋内。(2)其拿刀捅伤亚铁的地方是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四队亚九养鸭场的麻将屋后背的水泥路。(3)其持刀捅伤亚铁后随手将刀丢弃的地方是陆川县乌石镇龙化通往二级公路右边的水泥路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俊成辨认出被其持刀刺伤的“亚铁”是照片编号为1号的男子(1号男子是李某)。六、被告人邹俊成供述,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在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四队“阿某2”的养鸭场那里,因为其翻看“阿某4”(李某)的麻将牌,和“阿某4”发生争吵并打架。其头部被“阿某4”用板凳、水烟筒砸伤,其则持水果刀将“阿某4”的脸部和大腿刺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陆川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日(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医疗费用13573.08元(其中门诊费用700元,住院费用12873.0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94.40元/日×8日=755.2元;护理费=94.40元/日×8日=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日=800元;交通费120元(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6003.4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邹俊成通过其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11202.44元缴存至本院退赔款专户。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俊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俊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俊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俊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邹俊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邹俊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又因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持械将被告人邹俊成打致轻微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邹俊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邹俊成对被害人李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邹俊成应赔偿总额=16003.48元×70%=1120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俊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邹俊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零二元四角四分。(上述款项,被告人邹俊成已缴存至本院退赔款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