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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清荣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清荣,男,1960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阳市白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党总支书记,兼任贵阳市白云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白云区盐沙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户籍地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清荣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清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余雪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清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清荣原系贵阳市白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党总支书记。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周清荣被任命为南湖新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8月30日被任命为白云区南湖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9年10月20日,贵阳市白云区政府成立白云区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白云区铁路建设工作指挥部和白云区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人周清荣被任命为白云区铁路建设工作指挥部副指挥长、兼任白云区铁建办主任,并担任白云区铁建办下设的综合协调组组长,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采取有力措施开展各项工作、督促检查铁路领导小组安排部署工作的落实情况、做好铁路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等。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清荣被任命为白云区盐沙办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并担任该办内设综合协调组、征收拆迁工作组组长,负责督促检查盐沙线领导小组安排部署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协助地勘单位和建设单位按时限完成盐沙路地勘工作、制定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征地���迁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等工作。2013年4月7日兼任白云区铁路工程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贵广动车所、长昆线引入段等铁路建设项目工作。被告人周清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职责要求和相关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滥用职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7月,白云区铁建办拆迁部副部长鲍某与周清荣共谋,利用负责房屋征收和拆除、补偿结算审核的职务便利,帮助潘某向白云铁建办承接征收拆迁工程,潘某承诺在获得工程款之后按一定比例给予鲍某和周清荣回扣。自2010年9月起,在周清荣、鲍某的帮助下,潘某以贵阳佰益兴公司的名义,在公司不具备资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向白云区铁建办承接了贵阳至开阳快速铁路(白云段)等项目。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潘某为感谢周清荣、鲍某的帮助,按约定多次送给鲍某共计140��元,鲍某将其中70万元转交给周清荣。二、2014年8月底,潘某以其所承接的贵广铁路拆迁、拆除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队伍需要支付各项工程费用急需资金为由,向铁建办先行借款200万元。潘某找到被告人周清荣请其帮忙在白云区铁建办以借款方式预支200万元工程款,被告人周清荣签字同意预支200万元,同时向潘某索要80万元。潘某得到预支款200万后送给被告人周清荣80万元。三、2012年初,神易生态园被纳入盐沙路征收范围,其实际经营人胡某1为提高征收补偿金额,请周清荣帮忙,承诺送给周清荣10万元,周清荣索要15万元。被告人周清荣明知神易生态园被征收资料中胡某1提供了虚假资料,仍予以审核通过,致使神易生态园的征收金额得到提高,白云区铁建办多支付征收补偿款670599.05元。为表示感谢,在得到征收补偿款之后胡某1送给周清荣15万元。四、2013年5月起,佳诚公司先后在白云区铁建办承接了贵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白云段)道路工程红线范围内房屋及构筑物征收和拆除项目、西南环线白云段红线范围内房屋及构筑物征收项目等工程。在佳诚公司承接工程、劳务费拨付等方面,被告人周清荣均给与帮助。2014年初,为了表示感谢,佳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杨某1送给周清荣20万元。2015年5月,周清荣听说组织在调查自己,为逃避处罚,经过和赵某、杨某1商量,由周清荣的妹妹周清萍将20万元退还给赵某,以借贷关系应对组织调查。五、2012年白云区盐沙线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开始进行。被告人周清荣母亲杨某3在沙文安置点的房屋属拆迁范围。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清荣之弟周清红为骗取国家补偿款,在其母亲房子上加层修建违章建筑,扩大房屋面积至1106.61平方米。后周清红又修建了一栋519.8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因其与张某1、林某、张某2等人修建违法建筑紧挨在一起、导致拆迁公司摸底时被认定为一栋,共计1605.64平方米),周清红请周清荣帮忙给予审核通过。周清荣明知其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件,不仅未予制止,还暗示负责白云区沙文安置点项目征收工作的鲍云祥、贵州皓祥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经理夏某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征收补偿。夏某与周清红等人谈好征收后,被告人周清荣母亲杨某3的房屋以及周清红、张某1、林某、张某2等人修建的违法建筑分别与白云区铁建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鲍某、周清荣对以上违法建筑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周清红等人得到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4809577.77元(已扣除杨某3户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以及周清芬、杨玲户置换安置房从补偿款中抵扣二人的补偿款各123280元,共246560元)。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清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记账凭证、借条、发票,关于贵阳佰益兴公司付款情况明细表,贵阳快速铁路建设有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贵广铁路及动车组项目建设房屋拆迁代办合同,被征收人为胡昌荣的盐沙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证人鲍某、潘某、杨某1、胡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清荣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担任铁建办和盐沙办担任主任及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伙同他人、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清荣利用其主管征地拆迁等工作职权,徇私舞弊,在明知其弟周清红为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对其母亲的房屋进行违法扩建以及和他人一起修建违法建筑,违反有关规定,对上述房屋的征收资料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其母亲的房屋多获得了征收补偿款,以及周清红等人获得了本不该得到的征收补偿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清荣受贿共计185万元,且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清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清荣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清荣于案发前退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清荣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清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清荣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清荣受贿的其余赃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清荣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受贿、索贿及滥用职权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清荣未发表辩解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清荣利用负责房屋征收和拆除、补偿结算审核等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上诉人周清荣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对其亲属周清红等人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周清红等人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09577.77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清荣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清荣所提“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受贿、索贿及滥用职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分别有上诉��周清荣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贵广铁路及动车组项目建设房屋拆迁代办合同,被征收人为胡昌荣的盐沙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等相关书证,证人鲍某、潘某、杨某1、胡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清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阳市白云区铁路建设工作指挥部副指挥长、贵阳市白云区铁建办主任、贵阳市白云区盐沙办副指挥长等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数额巨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清荣利用其主管征地拆迁等工作职权,徇私舞弊,明知其弟周清红为骗取国��征收补偿款,对其母亲的房屋违法扩建以及和他人一起修建违法建筑,违反有关规定,对上述房屋的征收资料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并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清荣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