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1051号原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某乡某某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某乡某某某村人,退休工人,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冯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街社区,农民,系二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街某某巷某排某号,工人,系被告冯某某的儿子。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因长期瘫痪在床不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为二原告的亲生女儿,因二原告年岁较大,身体状况不好,特别是原告冯某某多年来瘫痪在家不能工作因此办理了病退手续。近年来原告冯某某多次住院治疗,于是向被告提出让被告把借原告的18000元款归还,未料被告不能正视,反而与二原告生气,拒不归还,不再登原告之门,对二原告照料更谈不上。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责令被告每月给原告洗刷三次,若二原告大病住院陪侍,花费应与其他子女们分担。2、被告归还借二原告的18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冯某某多年来曾因脑瘤、脑出血、腿部骨折五次住院治疗,前四次均由被告自始至终贴身侍奉、陪伴照料,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出的借款18000元,实际情况是早已将18000元如数归还。如果原告养老金不够花销,确实是经济拮据,生活因难,只要是孝敬父母被告毫无怨言,但绝不能再重复归还18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是否归还了原告18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确实借过原告18000元,但早已归返,依照证据规则,归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不能提供已归还的证据,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尽了赡养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从2016年10月起被告再未尽赡养义务,2016年10月之前被告也确实尽过赡养义务。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有子女四个,现均已成家,其中被告冯某某为原告的长女。原告冯某某多年来瘫痪在床,2016年10月起,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冯某某系退休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冯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冯某某的女儿,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是错误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因被告未能证明已归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只要被告能归还所借款18000元,被告可根据能力大小尽力而为赡养,不作具体的要求,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义务的付出,不仅是表现为金钱对年迈已高的父母,子女对其精神的抚慰和病床的相守,在一定程度比金钱更为重要。原被告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多沟通多往来,共同维护美好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冯某某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