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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王礼瑞、焦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王礼瑞,焦彩萍,张守军,王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负责人冯学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洲,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瑞,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焦彩萍,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系王礼瑞妻子。被告焦彩萍,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张守军,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王智国,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诉被告王礼瑞、焦彩萍、张守军、王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洲、汪梅霞到庭,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49%,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7日,用款方式为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单笔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款项。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申请的约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686.12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908.56元,包括罚息、复利);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6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四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且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律师费清单,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礼瑞由被告张守军、王智国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礼瑞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礼瑞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本金3313.88元,归还了全部期内利息732.36元及罚息10.15元,2016年8月31日归还罚息1000元,未按约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686.12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908.56元,包括罚息、复利);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第三、第四被告在6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礼瑞、张守军、王智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礼瑞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礼瑞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按约予以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6686.12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张守军、王智国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王礼瑞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礼瑞应负的还款责任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守军、王智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素君追偿。被告焦彩萍与被告王礼瑞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焦彩萍应与被告王礼瑞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瑞、焦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686.12元;二、被告王礼瑞、焦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6686.12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支付过的1000元);三、被告王礼瑞、焦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期内利息732.36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0.19元;四、被告王礼瑞、焦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张守军、王智国对被告王礼瑞的上述还款责任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张守军、王智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礼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王礼瑞、焦彩萍共同负担,被告张守军、王智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