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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隆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沈水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沈水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816号原告:上海隆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蒋钱明,总经理。被告:沈水英,女,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原告上海隆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沈水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钱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隆福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7,5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向案外人出售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某,根据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500元佣金,但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水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的买卖确实是由原告居间完成,但出售该房屋时被告要求净到手价为1,650,000元,因原告的工作疏忽,导致被告缴纳相应税费后实际到手房款为1,640,000元。且原告在签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需要支付中介费,故不存在需要支付中介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作为卖方(甲方)、案外人作为买方(乙方)与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面积101.27平方米,房屋买卖价格为1,7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接受本协议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1,750,000元,合同另对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交易过程中,被告承担增值税83,333.33元;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4,166.67元;承担交易费附加2,500元;承担地方教育附加1,666.67元;承担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833.33元;承担个人所得税16,666.67元,合计承担税费109,166.67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正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华房产”)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最初是在该案外人处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后因买受人为原告客户,故将系争房屋的居间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在交接过程中,案外人正华房产向原告提醒被告出售房屋的要求为到手价1,65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计算得出房屋交易价款为1,750,000元就能满足被告的要求,故而签订居间合同。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净到手价1,650,000元只是被告的意向,在实际磋商中,被告已经和案外人达成了1,750,000元各付税费的合意。以上事实,有《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买受方就系争房屋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争房屋亦过户至买受方名某,居间已经成功,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佣金,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佣金报酬,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水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