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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盛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盛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94号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花园一期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29579-9。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建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盛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物业)诉被告杨盛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物业的诉讼代理人朱燕、母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泽物业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5001.8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18531.3元(违约金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4日,被告入住宜宾县柏溪花园住房,与原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认真履行了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从200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495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19日止,拖欠生活垃圾清运费51.8元,共计5001.8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杨盛东庭答辩意见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2004至2014年的物业费及2014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未交,但认为1、因为涉及到房屋质量问题,自己垫付很多钱修补房屋及受损家电,所以物业费应该从中抵扣,折算下来应由物业向其给付费用;2、原告未经业主同意私自改建小区公共设施,且对小区的违章建筑不进行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宜宾市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与柏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六份委托服务期限分别为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小区业主交纳2014年物业服务费的票据,原告支付公司员工2014年工资表、小区公共用水和公共照明的费用票据,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电话记录,《柏溪花园业主杨盛东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宾市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其核准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被告杨盛东系四川省宜宾县柏溪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21.37平方米)的业主。原告与柏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柏溪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分别为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原告与柏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签订书面合同书,原告仍然为被告等业主所在的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1月19日。其中2004年至2005年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收取,2006年至2008年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2009年至2012年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2013年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商业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共拖欠生活垃圾清运费51.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盛东承认原告中泽物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泽物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21.37㎡,原告只能按照此面积作为计收物业费的标准。按照双方对物业费单价的约定,原告应收物业费为4950元(2004年至2005年为121.37×0.20×24=582元;2006年至2008年为121.37×0.25×36=1092元;2009年至2012年为121.37×0.35×48=2040元;2013年至2014年11月19日为121.37×0.45×22个月零19天=1236元)及共拖欠生活垃圾清运费51.8元。被告辩称与裕川房产之间存在与房屋质量有关的纠纷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各有应该承担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按约提供保质的物业服务,被告的义务是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提及的违章建筑的问题,原告虽没有执法权限,但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反映的情况及时反馈给被告。因原告在服务上不完善,在问题的解决以及与被告的沟通衔接上存在瑕疵,致使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5001.8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盛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盛东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