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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静、杨木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静,杨木勇,章在明,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静,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木勇,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和,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申请人杨木勇胞兄。原审被告:章在明,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审被告:李敏,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杨木勇、原审被告章在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李敏和我从杨木勇处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实际收款人是李敏,用于赌场资金周转,我仅是担保而已;杨木勇明知李敏和我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为获取非法收益,不择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杨木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静对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不服,理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本案判决,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再审申请人张静送达该判决书。张静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张静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