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吕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吕晓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590号原告: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晓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山,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部处长,住济南市。被告:吕晓明,女,1962年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吕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2016年租金126*12=1512元;3、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搬离该租赁房屋;4、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一直未支付2016年的房租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交,一直不予缴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13号(原为15号)1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所有。被告吕晓明在2103年10月份交纳房租后,此后一直未再交纳房屋租金。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曾于2016提12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予以催收,被告也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吕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租赁期限己超过六个月且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吕晓明租住原告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房屋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交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吕晓明已长达三年的时间未交纳房租,现原告要求吕晓明支付欠付的2016年租金1512元,并解除租赁合同,腾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解除合同的时间从公告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第二天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吕晓明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21日解除;二、被告吕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2016年涉案房屋的租金1512元;三、被告吕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原告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