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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被告严卫华、王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严卫华,王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629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167、169、171、173号。负责人:刘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严卫华,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王可文,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华,女,住资中县板栗桠乡金华村七组17号,由资中县板栗桠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严卫华、王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被告严卫华、被告王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及直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为127846.76元,本息共计477846.76元);2.判令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严卫华、王可文因购原煤,向我行申请借款叁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用严卫华、王可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笔峰华庭长富苑4号楼1单元3-1号,面积122.01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2014年5月27日,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严卫华、王可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严卫华、王可文发放贷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10‰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严卫华、王可文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截至2017年1月21日,该笔贷款目前已逾期626天,欠息127846.76元(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扣收金额为准),经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未交付且不予配合。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在庭审中承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只包括案件受理费。被告严卫华、王可文承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严卫华作为当事人,也作为被告王可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卫华、王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7846.76元,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被告严卫华、王可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就被告严卫华、王可文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的房产(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1X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严卫华、王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