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杨永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先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先(又名杨萍),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威信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先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杨、书记员车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永先在叙永县门面的按摩店内从事管理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按摩小姐王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提取40元—50元不等的台费。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永先容留按摩小姐王某1与许某,4在该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1分给被告人杨永先50元;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杨永先容留按摩小姐王某1与邹某,4在该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永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对2016年6月29日按摩小姐王某1与邹某,4卖淫的事情自己不知情,也没有收到钱款。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份以来,秦某(另处)从牟某某处转租余某,4位于叙永县住宅开设按摩店。被告人杨永先在该按摩店内从事管理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按摩小姐王某1等多个按摩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提取40元—50元不等的台费。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永先容留按摩小姐王某1与许某,4在该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1分给被告人杨永先50元;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杨永先容留按摩小姐王某1与邹某,4在该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杨永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杨永先的供述、同案人秦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许某,邹某,4、王某2、赵某,张某,4、胡某,4、罗某,4、余某,4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先在该按摩店管理期间,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先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永先对2016年6月29日按摩小姐王某1与邹某,4卖淫自己不知情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永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永先的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36天(2016年6月30日—8月5日)折抵刑期36天,被告人杨永先的刑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被告人杨永先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由叙永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谢登虎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