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城峰与周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城峰,周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86号原告:杜城峰,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周滨锋,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杜城峰与被告周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滨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逾期归还,则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周滨锋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杜城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周滨锋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杜城峰与被告周滨锋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滨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滨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借款为本、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滨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滨锋应返还原告杜城峰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滨锋应支付原告杜城峰以借款1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与前款一并执行;三、驳回原告杜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