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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郝风玲与许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风玲,许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7号原告郝风玲,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军,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郝风玲诉被告许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风玲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风玲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王洪起借款50000元,说临时周转一下,后原告丈夫王洪起因疾病突发身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被告拒绝见面,意欲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庆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庆军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丈夫王洪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丈夫王洪起出具欠条1份,欠款期间原告丈夫王洪起因疾病突发身故。该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郝风玲多次催还,被告许庆军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户口本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庆军向原告丈夫王洪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许庆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郝风玲与债权人王洪起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庆军欠王洪起的借款系原告郝风玲与王洪起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综上,王洪起因病去世后,原告郝风玲要求被告许庆军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许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风玲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英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