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刘祥甫,周泽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法定代表人石贤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1074。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1871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一组。经营者欧阳锋,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甫,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周泽取,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未来广告经营部)、刘祥甫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利房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利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收据表明上诉人与未来广告经营部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每笔广告费是支付给未来广告经营部,发票也是由其出具,被上诉人刘祥甫与未来广告经营部之间系挂靠关系,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垫付的78万元是花溪区多部门组成调查组认定的损失,该垫付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定上限,且二被上诉人也是知晓的,并没有提出意见,原判未认定该损失不当。三、上诉人将广告承揽给被上诉人,对周某的安全没有监督管理义务,对其死亡没有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死者周某的损失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未来广告经营部答辩称,未来广告经营部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赔偿的金额是多少我方不知情,和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祥甫答辩称,上诉人垫付的78万元没有和我协商过,我不知情。上诉人和我是承揽关系,与未来广告经营部无关,由于没有签订合同,安全责任问题没有明确,主要责任不应由我来负。长利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为18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原告长利公司与被告刘祥甫达成孟关汽贸城工程机械会展中心门头广告牌制作、安装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刘祥甫制作安装六块广告牌,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刘祥甫交由未来广告经营部制作广告,后刘祥甫通过某五金店铺经营者周代飞介绍,找来工人安装广告牌,工人工资由被告刘祥甫支付。2015年9月23日,工人安装完其中两块广告牌后,发现钢架离墙体较远,且操作层脚踏板不牢,具有施工风险,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刘祥甫并拒绝安装剩余广告牌,被告刘祥甫将该情况告知原告长利公司。后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刘祥甫又出资1300元,通过周代飞找来无高空作业操作证的工人周某等四人继续安装剩余四块广告牌。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工人周某在安装广告牌时,未系挂安全绳,在钢架操作层移动时踩在脚踏板的探头处,致使踏板翘起,导致其从15.2米高的钢架操作层坠地,当场死亡。2015年9月26日,原告长利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长利公司)一次性垫付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赔偿项目所涉费用)”,死者父亲周国文(身份证号)、妻子喻忠平(身份证号)、儿子周泽玉(身份证号)、女儿周泽丽(身份证号)、儿子周泽取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同时载明周某身份证号码为“522422196502054019”。随后,原告长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78万元,该笔款项由周泽取领取,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死亡赔偿收款协议书》。被告刘祥甫因该事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另,贵阳市花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9.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并出具《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9.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某在会展中心脚手架操作层作业时,由于未系挂安全绳,人在脚手架操作层移动时踩在竹脚手板的探头处,致使竹脚手板翘起,人与竹脚手板从操作层坠落至水泥地面,造成事故。间接原因:1、高处作业人员周某安全意识不强,在不具有高处作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2、未来广告经营部重生产、轻安全,现场安全管理缺失、防护措施不到位;3、未来广告经营部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4、长利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力。贵阳市花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未来广告经营部处以2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长利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长利公司法人石贤金处5400元人民币的罚款。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予以拒绝,起诉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长利公司主张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刘祥甫应对其支付给死者周某家属的780000元赔偿款承担不当得利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辩论,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刘祥甫对周某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及刘祥甫是否对原告长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长利公司支付给周某家属的780000元赔偿款,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刘祥甫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3、如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刘祥甫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具体金额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发生事故之广告牌安装工程系原告长利公司交由被告刘祥甫制作、安装,对该事实原告长利公司及被告刘祥甫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告长利公司虽提交其之前与贵州未来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并不能证实该次工程系原告交由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制作、安装,故仍认定该工程系原告长利公司交由被告刘祥甫个人制作、安装。原告长利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祥甫制作、安装,工程完成后向原告交付成果,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长利公司系定作人,被告刘祥甫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被告刘祥甫将广告牌的制作交由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但此系被告刘祥甫与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系该工程的承揽人,亦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刘祥甫与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祥甫出资1300元通过周代飞找来死者周某等工人进行广告的安装,此时,被告刘祥甫系周某的雇主,周某系刘祥甫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祥甫对周某之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刘祥甫辩称其之前并不认识周某,周某系周代飞找来的意见,刘祥甫在庭审中认可周某系其通过周代飞找来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其同时出资1300元作为工资,故其与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之前是否认识周某及周某是否由其直接寻找并不影响该雇佣关系的成立,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仅在被告刘祥甫自原告处承揽该工程后为刘祥甫加工广告,与周某死亡事故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周某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长利公司明知被告刘祥甫并非具有资质的广告制作、安装经营者仍将广告工程交由刘祥甫加工,其与被告刘祥甫应当对周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长利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向连带责任人刘祥甫进行追偿。同时,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如下因素: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方无合法依据而受益,本案中,被告刘祥甫作为雇主本应对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长利公司先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780000元,免除了被告刘祥甫应向周某家属直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祥甫系受益方,而其与原告长利公司之间并未就该损失承担进行过约定,亦无其他合法依据而受益,故被告刘祥甫对原告长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长利公司在周某死亡后,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80000元,其与周某家属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上虽载明为甲、乙、丙三方,其中乙方为未来广告经营部,但未来广告经营部并未实际签订该协议,故认定该协议实际为原告长利公司与死者周某家属双方达成,被告未来广告经营部不应据该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确定的780000元中虽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但并未明确每一项目具体赔偿金额,且该协议内容并无被告刘祥甫参加,故被告刘祥甫不应对780000元全部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应就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780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长利公司与周某家属的单方约定,不应由被告刘祥甫承担责任。对被告刘祥甫关于原告赔偿系其自愿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刘祥甫关于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的辩解意见,刑事责任系因被告刘祥甫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导致一人死亡所负刑事责任,而其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周某死亡承担经济赔偿系其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其已经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原告长利公司赔偿周某家属780000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但并未明确每项具体金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在周某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刘祥甫本应对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长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某受伤后是否就医治疗,故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不予计算为被告刘祥甫应当赔偿金额,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周某死亡,该费用产生为必然,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被告刘祥甫赔偿金额,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无证据加以证实具体金额,不予计算,故仅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为被告刘祥甫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返还原告长利公司之费用,具体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3733元;2、死亡赔偿金,鉴于死者周某系在城镇地区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故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周某系1965年出生,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1592.8元作为周某死亡赔偿金金额;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虽载明周某父亲周国文为1946年出生,在周某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九周岁,但原告长利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周国文除周某外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故不能确定周某应承担的扶养费比例,不予计算周国文扶养费;《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载明周某女儿周泽丽出生于1999年,在周某死亡时年仅十六周岁,故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计算周泽丽至十八周岁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28.4元,因周某妻子喻忠平应承担周泽丽一半的生活费用,故最终认定周泽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综上,最终认定被告刘祥甫应当就上述三项损失共计53224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失,死者周某在自身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及现场施工条件未达到安全标准时仍进行高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事故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周某应当承担损失的20%即106448元,剩余425792元应由原告长利公司及被告刘祥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长利公司已全部赔偿周某损失后,综合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原告长利公司与被告刘祥甫按照50%:50%的比例对上述425792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祥甫应返还原告长利公司212896元,同时本案系原告长利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刘祥甫追偿,故被告刘祥甫应支付原告长利公司自履行连带责任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至刘祥甫向原告长利公司清偿上述费用之日止的利息,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利息。第三人周泽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祥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死亡赔偿款人民币2128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原告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796元,由被告刘祥甫承担36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对未来广告经营部的追偿权;上诉人全额追偿垫付款78万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刘祥甫雇佣周某进行高空安装广告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雇员周某从高处跌落死亡,刘祥甫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因上诉人的先行垫付款项实际系替赔偿义务人刘祥甫承担债务,故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刘祥甫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判决认定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上诉人是否享有对未来广告经营部的追偿权问题,即未来广告经营部是否属于周某死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贵阳市花溪区安检局组成对周某死亡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9.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结论,未来广告经营部系周某坠亡事故的主体责任单位,刘祥甫系未来广告经营部现场负责人。因该调查报告系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行政主管机关联合公安机关等进行调查后,形成的综合性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调查报告结论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祥甫系未来广告经营部现场负责人”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陈述是刘祥甫自己承接工程,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未来广告经营部与刘祥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在对周某死亡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未来广告经营部与刘祥甫均应当是周某死亡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上诉人享有对未来广告经营部的追偿权。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全额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是仅限于债务人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承担债务的范围,而本案上诉人向周某家属先行垫付780000元系依据上诉人长利房开公司与周某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未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以该协议金额作为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承担的债务范围。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因未经过生效债权文书确认,故本案上诉人追偿范围应为刘祥甫和未来广告经营部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限。经审查,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周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周某在其坠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余损失金额425792元,根据《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9.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上诉人对周某其坠亡事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监督不力,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消除的情形,故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有一定过失的过错,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为宜。故上诉人对刘祥甫、未来广告经营部享有425792元的80%即340633.6元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二、由刘祥甫和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0633.6元;三、驳回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刘祥甫与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共同负担5883元,由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刘祥甫与贵阳花溪孟关未来广告经营部共同负担5883元,由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新审判员 姜彦宏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