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海明、刘耀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明,刘耀汉,王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海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刘耀汉,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爱华,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海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查询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的财产,查无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发出限制消费令。3、于2016年10月24日将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刘耀汉、王爱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