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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威龙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威龙,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974号原告:罗威龙,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赵XX,男,1986年7月16生,汉族,农民,住。原告罗威龙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玖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债务人赵XX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9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约定还款日2016年6月12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遂引起诉讼。被告赵XX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赵XX向原告罗威龙借款现金90000元,并当场亲笔书写借条,签名捺指印,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赵XX,今借到罗威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元,定于2016.6.12日,还款。赵XX,2016.5.12.”,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X借原告罗威龙现金90000元,有被告赵XX亲笔书写并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威龙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