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陆光、苏郁熙与徐州市青年路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光,苏郁熙,徐州市青年路小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光,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徐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郁熙,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青年路小学,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光、苏郁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青年路小学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光、苏郁熙,被上诉人徐州市青年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光、苏郁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房屋拆除至今,既没有房屋安置,也没有其他任何补偿行为,上诉人不存在对征迁补偿行为有异议。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内容也并不包含征迁补偿,仅是要求返还家具等物品,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认拆除上诉人的空房,但陈述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徐州市青年路小学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陆光、苏郁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市青年路小学向陆光、苏郁熙赔礼道歉、返还室内物品、恢复房屋原状,补偿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租房款9900元(550元/月×18月)。一审法院认为,陆光、苏郁熙系对征迁补偿行为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但因其未与征迁单位达成协议,致该纠纷为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陆光、苏郁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陆光、苏郁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陆光、苏郁熙主张因徐州市青年路小学私自拆除其承租的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相应损失,要求徐州市青年路小学就其侵权行为,向上诉人陆光、苏郁熙赔礼道歉,返还室内物品,恢复房屋原状,并补偿相应的租房款损失。上诉人陆光、苏郁熙诉请主张的基础系侵权纠纷,而非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陆光、苏郁熙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