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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亮兴与郝治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亮兴,郝治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688号申请执行人蔡亮兴,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郝治昌,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蔡亮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32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郝治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郝治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郝治昌向申请人蔡亮兴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承担执行费14400元。本案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给付协议:本案中由被执行人郝治昌共计给付申请人蔡亮兴借款本金120万元,该款项由被执行人郝治昌于2017年3月底给付申请人10万元,4月底给付10万元,5月底给付10万元,6月底、7月底、8月底各给付20万元,9月底给付30万元。申请人蔡亮兴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执行费14400元由被执行人郝治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3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