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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春兰、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春兰,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丁丽君,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钱金霞,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严凯,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严伟东,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理顺,王智贵,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笙,李琴,镇江市通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海燕,金波,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平,丁玲,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春兰,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田振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民,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凯,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宇,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河西岸168-3205号。法定代表人:丁丽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丽君,女,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钱金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4层。法定代表人:严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凯,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严伟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东,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理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贵,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附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笙,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通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高新园区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A座05-1706-1室。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平,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玲,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镇江市。上诉人管春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丁丽君、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钱金霞、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严凯、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严伟东、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理顺、王智贵、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笙、李琴、镇江市通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海燕、金波、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平、丁玲、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管春兰上诉称,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丁丽君、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钱金霞、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严凯、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严伟东、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理顺、王智贵、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笙、李琴、镇江市通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海燕、金波、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国平、丁玲、XXX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镇江市京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