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诉被告李友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友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38号原告: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诉被告李友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下简称“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友国赔偿原告王春70731.72元[医疗费170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8236元(116元/天×71天)、误工费32400元(200元/天×162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友国驾驶皖******号汽车,行驶至巢湖市爱心路与西坝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春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皖******号汽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皖******在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核减;4、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2时25分,被告李友国驾驶车牌号为皖******号车辆,行驶至爱心路与西坝路交叉口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王春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上端粉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功能锻炼、休息叁月、门诊定期复查”。为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073.52元。另查明:原告王春系巢湖市艺腾传盛空间设计室水电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友国驾驶皖******号汽车碰撞到原告王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友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投保,故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王春从事的是建筑业,本院以本省已公布的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8895元/年)计算误工费。另原告主张以购买三轮车在发生事故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2016年10月25日的购车发票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的定损价1800元认定原告王春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王春并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比例占医疗费数额为10%。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支付,案涉医疗费为17073.52元,即使按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主张医疗费用限额已足够支付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故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亚太财险合肥营业部负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予以扣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天×70天)、误工费21433.42元[(48895元/年÷365天×(70+90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合计54002.3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42728.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95.4元+误工费21433.42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11273.52元(医疗费170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李友国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