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杰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宋宝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9时许,在新沂市棋盘镇芦墩村一组芦墩中学门口,汪某2与陈杰因买卖房屋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杰脚踹汪某2肋部,致汪某2受伤。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2系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杰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杰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案发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9时许,实际时间应为当天10时许;2、证人王某、朱某、汪某1、祁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杰与被害人汪某2之间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杰打了汪某2胸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被害人汪某2存在过错;4、本案从发生到被害人损伤的确定,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损伤的可能;5、证人祁某两次签名并非同一个人的笔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新沂市棋盘镇芦墩村一组芦墩中学门前,被告人陈杰与汪某2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吵骂,进而发生撕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陈杰离开现场。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陈杰与汪某2在芦墩村祁某的电焊门市门前再次发生吵骂,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汪某2持角铁击打被告人陈杰的背部,被告人陈杰脚踹汪某2肋部,致汪某2受伤。汪某2于次日至新沂市棋盘卫生院进行X片检查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在医生建议下,于2016年8月28日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CT片检查发现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3前肋头骨折2.T11及L1椎体楔形变,后于8月30日再次在该院进行CT检查发现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前段骨皮质行走不自然2.T11及L1椎体楔形变。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杰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陈杰已赔偿被害人汪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陈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陈杰已与被害人汪某2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汪某2的谅解。(4)购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杰与被害人汪某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杰与汪某2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在芦墩中学对面祁某的门市里干活。看见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大个子因买房子问题发生吵骂,后年龄大的老头从祁某的门市拿角铁打大个子的背部,大个子用手打老头的脸部,并用脚踹了老头的胸腹部。后大个子被她妻子拉走,老头坐在祁某的门市门口说心口疼。(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芦墩中学北边,陈杰与汪某2因房子问题发生吵骂,汪某2用拳头打陈杰胸部,陈杰没有还手就离开了。听说后来双方又打架了。3、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因房屋买卖问题与陈杰发生争执,其捣了陈杰的脸,陈杰拧了其胳膊,扇其脸部几下,后被其他人拉开。陈杰将其车钥匙拔走回家了。半个小时后,陈杰骑摩托车回来再次与其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打,其用角铁打陈杰的背部,陈杰用脚踹其胸口。后到医院检查其断了三个肋骨。4、被告人陈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23日,其与汪某2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吵骂,后相互撕打,其用脚踢汪某2,具体踢到哪其不记得了。5、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汪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陈杰及汪某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杰是否踹汪某2胸部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杰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踹了汪某2,只是记不清踹了什么部位,在本院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陈杰对踹汪某2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供述与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杰在庭审中明确供述在侦查阶段及送达起诉书时的供述是属实的,因而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害人汪某2胸部损伤是否是陈杰造成的问题。经查认为,证人张某证实被害人当日即表示心口疼,被害人伤后先后至新沂市棋盘中心卫生院及新沂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其损伤是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汪某2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杰与被害人汪某2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汪某2持角铁先击打被告人陈杰背部,后陈杰将被害人汪某2打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