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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执行字第6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炜盛、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泉执行字第6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炜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碧水湾11B-9-10号。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海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李炜盛与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罗海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77706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被执行人罗海峰对借款本金777060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滚动查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公安部门发函请求协助追查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逾期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另被执行人罗海峰名下的房产已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无款项可分配。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冯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