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王学好、王香、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王学好,陈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3号原告:杨林,男,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国网津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好,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津市市。被告:陈红艳,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津市市。原告杨林与被告王学好、王香、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杨林申请撤回对王香的起诉,本院同日依法裁定以准许。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被告王学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学好、陈红艳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72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事实与理由:经陈红艳介绍,王学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林借款。2015年6月26日,杨林对王学好出借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王学好出具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分,每三个月提前支付利息,王学好以坐落于津市市新洲镇黄林堰村1-1层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陈红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9月、10月王学好又分别2次向杨林借款共计7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王学好就上述借款向杨林出具总欠款11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底王学好再次向杨林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王学好按约定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经杨林多次催讨,王学好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杨林亦多次要求陈红艳督促王学好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杨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学好辩称,对上述借款的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王学好每次都是通过陈红艳转交给杨林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陈红艳未予答辩。到庭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王学好提交了2013年9月9日陈红艳对王学好10000元借条、2014年4月12日陈红艳对王学好11200元欠条、2015年1月20日陈红艳对王学好5000元借条,拟证明陈红艳向王学好借款,需要陈红艳对王学好偿还借款后,王学好才能对杨林偿还借款。另提交了2015年9月28日陈红艳对王学好50000元借条,拟证明王学好对杨林借款中的50000元借款系王学好为陈红艳向杨林所借,借款由陈红艳使用。杨林质证后认为上述借款系王学好与陈红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杨林与王学好之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王学好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王学好与陈红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杨林、王学好、陈红艳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确无法律关联,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学好拥有坐落于津市市新洲镇黄林堰村1-1层个人所有住宅,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的号码分别为津房权证新洲字第0003**号与津集用(2011)第131号,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2015年6月26日王学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林借款40000元,并向杨林出具一份附有王学好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王学好,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注此借款和协议款项为同一笔)”。同日杨林与王学好就该笔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王学好做生意缺流动资金,经中介和担保人陈红艳找杨林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王学好向杨林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期半年,即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二、以示诚信,王学好将坐落在津市新洲镇黄林堰的一栋房产权及土地使用证交杨林抵佃保证,直到本息全部结清后方可收回。三、借款可提前归还,也可续借,如到时既不预付息金也不归还本金,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万元每天10元收取。如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后,放贷人有权拍卖其房产。四、此协议一式三份,放贷人持原件,借贷人和中介担保人持复印件,经三方签字及具法律效力”,协议上由杨林在放贷人栏目签名,王学好在借贷人栏目签名,陈红艳在中介担保人栏目签名。王学好同时将上述约定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付杨林,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王学好再次向杨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附有王学好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2015年9月28日,代保人:陈红艳,2015.9.28”,借条上担保人误写为代保人,由陈红艳在代(担)保人栏目下签名,王学好漏签借款人栏目下姓名。2015年10月31日王学好第三次向杨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第三次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王学好,担保人:陈红艳,2015年10月31日,(三次共借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王学好与陈红艳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与担保人栏目下签名。2015年12月王学好第四次向杨林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款凭证。另查明,上述借款杨林、王学好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每季度结算给付,杨林已经收到王学好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款。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款王学好交付给陈红艳后,陈红艳未转交给杨林。2016年10月杨林身患疾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遂要求王学好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清,王学好未能偿还,杨林遂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共计利息10066元。以本金70000元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共计利息1409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王学好与杨林基于借据、协议、口头等方式所形成的的借贷合同,其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杨林履行出借义务后,王学好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杨林要求王学好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林与王学好虽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但杨林仅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林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根据杨林的具体主张依法计算确认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杨林利息主张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杨林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6月26日杨林与王学好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包含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的王学好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故王学好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确立了“房随地走及地随房走”的抵押原则,故上述土地上王学好的房屋亦依法不能抵押。综上,本院认定杨林和王学好的上述抵押合同无效。2015年6月26日杨林与王学好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亦包含保证合同,陈红艳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由此形成陈红艳对王学好与杨林间债务的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红艳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同上理由,杨林与王学好于2015年9月28日与2015年10月31日的50000元与20000元之2次借贷亦属于陈红艳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6月26日4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半年,即2015年12月26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故陈红艳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杨林在保证期间内对陈红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陈红艳就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杨林要求陈红艳承担此笔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林主张2015年10月31日20000元借条中已注明“三次共借壹拾壹万元整”,故系当事人间重新结算并转化为不定期借款,陈红艳应承担所有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注明只是对三笔借款金额的总计批注,非重新结算出具总借条,故对杨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学好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与2015年10月31日对杨林50000元与2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林可随时要求王学好偿还,2016年10月份杨林要求王学好偿还借款后,即开始计算陈红艳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至2017年1月3日杨林起诉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杨林要求陈红艳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2月王学好对杨林1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陈红艳提供保证担保,故对杨林要求陈红艳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与质证不能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好尚欠杨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4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陈红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70000元借款本金和14093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杨林负担418元,王学好与陈红艳共同负担1823元,王学好单独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业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清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旗舰店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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