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宋光聚与刘峰、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聚,刘峰,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774号原告:宋光聚,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魏萍,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光聚与被告刘峰、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光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刘峰、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光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刘峰因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4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刘峰、魏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13日间,刘峰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宋光聚借款计4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借款15万元,当日,宋光聚及妻子刘天玲合计向刘峰账户转款11万,并给付宋光聚现金4万元,刘峰向宋光聚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当日,宋光聚给付刘峰现金10万元,刘峰向宋光聚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13日借款15万元,当日,宋光聚给付刘峰现金15万元,刘峰向宋光聚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刘峰未还款,于2016年12月10日再次向宋光聚出具载明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愿意用住房、车辆等资产做抵押。后经宋光聚催要,刘峰未予还款。另查明:刘峰与魏萍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宋光聚提供的借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明细及宋光聚的当庭陈述证明,且刘峰、魏萍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宋光聚按约向刘峰提供了借款,宋光聚与刘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刘峰与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萍应当与刘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宋光聚要求刘峰、魏萍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光聚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峰、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